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中证集团ISO认证 2023-04-10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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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资格审定和注册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四)企业的章程(中文);(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第三章 代理业务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产品质量认证的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发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样式。第三条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认证要求和许可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第四条认证证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并统一规定编号。第五条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认证标志样式如图:(略)第六条方圆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见图a)和安全认证标志(见图b)。获准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准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认证委员会采用以方圆标志为基础而变形的其他认证标志时,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第七条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认证委员会负责对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其使用与认证证书内容相一致的认证标志。第十条认证证书持有者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使用认证标志时,须在图案正下方标出认证委员会代码、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的标准编号。第十一条企业使用认证标志,其标志图案必须准确,严格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证标志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认证标志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如图
1、图
2、图3(略)。认证标志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应当遵守相应认证委员会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认证标志的标示形式和位置有特殊要求的产品,企业必须在首次使用认证标志之前报认证委员会审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第十三条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认证标志使用制度,定期向认证委员会报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认证委员会应当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定期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对中、英文对照的认证证书,其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第十五条在认证证书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一)认证产品标准变更的;(二)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三)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的;(四)部分产品型号、规格受到撤销处理的。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认证证书中要求增加同种产品的型号、规格的,应当重新申请取证。第十七条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必须定期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认证证书有效性的确认。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注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一)由于认证标准变更,企业认为达不到标准要求时,不再申请认证的;(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认证委员会提出重新认证申请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责令认证证书持有者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一)认证证书持有者或者认证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二)监督检查发现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达不到认证时的要求,属生产企业责任的;(三)用户对获准认证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四)认证证书持有者未按期交纳认证费用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撤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一)接到认证委员会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不能按期改正的;(二)转认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三)用户普遍反映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一条被撤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一年后才能重新提出认证申请。第二十二条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细则。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第八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第二章指定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第十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第三章指定程序第十二条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第十三条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考核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为国际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相互承认创造条件。第三条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计量认证。第四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提供的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章计量认证的内容第五条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配备及其准确度、量程等技术指标,必须与检验的项目相适应,其性能必须稳定可靠并经检定或校准合格。第六条计量检定、 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 包括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条件,均应适应其工作的需要并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第七条使用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其操作技能必须考核合格。第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有保证量值统
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第三章计量认证管理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考核,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有关技术机构负责。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的工作机构,具体职责:(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二)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三)制定计量认证计划;(四)办理计量认证合格书或计量认证结果通知书;(五)承办计量认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四章计量认证程序第十二条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计量认证申请书及其规定的文件。申请书格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三条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应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第十四条计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考核单位或组织考评员进行考核、评审,其结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第十五条对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同意其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第十六条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公布其机构的名称和检验范围。第十七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五章计量认证监督第十八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超过改进期内仍不能达到考核水平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第十九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5年。申请复查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第二十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九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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